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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管理,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依法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行业、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依法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方式,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服务。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征信、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管理等经营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拟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项目应当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县(市、区)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国家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编制的本部门(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合本系统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共享。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等平台、系统应当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自愿注册机制。鼓励信用主体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注册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的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告知本人采集、归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归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信息。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进行披露。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并建立查询日志。 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查询信用主体依授权查询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依法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激励措施、激励内容、激励对象、实施主体等内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守信激励措施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对象。 对拟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的,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核实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可以给予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评优评先等活动中推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拟纳入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项目应当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措施、惩戒内容、惩戒对象、法规政策依据、实施主体等内容,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县(市、区)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失信惩戒对象,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对拟认定为失信惩戒对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书面告知其实施失信惩戒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核实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不得擅自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扩大清单内惩戒对象范围或者超出法定惩戒标准加重惩戒。 第二十五条 严重失信行为主要是指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文件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拓展。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文件或者部门规章的规定。仅在本地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认定标准应当由本地地方性法规规定。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认定单位在作出认定决定前,应当通知当事人,书面告知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认定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单位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单位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二十六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行为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对严重失信主体进行惩戒的同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下列事项的管理中,应当将相关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一)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 (二)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监督管理; (三)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国有土地出让等经济社会管理活动; (四)其他需要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二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依据组织章程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与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情况,以及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时,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提交异议申请: (一)社会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 (四)不符合失信主体认定标准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失信名单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异议标记,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根据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取消异议标记,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对存在异议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依据存在异议的社会信用信息作出的信用报告,应当予以标注。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已共享到信用信息综合平台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更正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受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文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信用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或者信用信息归集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其移出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并将修复情况书面告知信用主体。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健全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以及保密管理制度。第六章 信用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规范和引导信用服务机构,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和信用评价制度。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履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舆情监测,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四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和独立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信用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经信用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授权,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可以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信用服务领域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的制定,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第七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用档案,记录政务履约、守信承诺,以及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信用承诺主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推动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根据监管对象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各行业(领域)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和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 (四)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违法违规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 (六)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和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 (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 (六)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服务的; (七)拒绝、阻碍业务管理部门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八)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2021-12-20 -
关于印发《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选树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民联〔2026〕3号各市(州)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吉林省各市(州)分行,长白山管委会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深入贯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国办发〔2024〕1号)、民政部等8部委《关于培育养老服务经营主体促进银发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民发〔2025〕66号)和省民政厅等11部门《吉林省推动银发经济发展2025年实施方案》(吉民发〔2025〕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选树活动实施方案》。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2026年1月28日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选树活动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国办发〔2024〕1号)、民政部等8部委《关于培育养老服务经营主体促进银发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民发〔2025〕66号)和省民政厅等11部门《吉林省推动银发经济发展2025年实施方案》(吉民发〔2025〕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一、目标任务聚焦老年人需求,充分结合吉林省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选树具有地域特色和市场认可度的优质品牌。鼓励技术创新、模式创新、服务创新,强化标准在品牌建设中的基础性和引领性作用,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企业内生动力,加强政府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和监管服务。建立科学、规范、透明的评审机制,确保评选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品牌动态管理和梯队培育,形成良性发展生态。自2026年起,每年评选认定一批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企业,争取在“十五五”末期评选认定总数达到100家。通过持续选树、重点培育和精准赋能,结合“吉致吉品”区域品牌矩阵建设,形成“领军型-成长型-特色型”品牌梯度培育和结构优化的发展体系,显著提升吉林省银发经济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成为全省经济增长的新亮点。二、重点领域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版)》《吉林省银发经济发展指导目录(2025—2026年版)》及国家、省相关规划,重点围绕以下领域开展品牌选树活动。(一)涉老服务类1.养老照护服务(机构养老、社区居家养老、专业护理等);2.老年卫生健康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中医养老、安宁疗护等);3.老年文旅与体育服务(旅居康养、老年旅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4.养老科技与智慧养老服务(智慧养老平台、智能产品应用、远程照护等);5.养老金融服务(老年金融产品、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等);6.老年教育与人力资源服务(老年大学、技能培训、老年人才开发等);7.其他生活性服务(适老化改造、老年餐饮、法律援助等)。(二)涉老制造类1.老年用品制造(康复辅具、护理用品、服装服饰、日用电器等);2.老年食品与保健品制造;3.老年药品与医疗器械制造;4.智慧养老设备制造;5.养老设施建设与部品部件制造。三、申报主体与基本要求 (一)主体资格主营业务属于上述重点领域,且实际运营满2年(含)以上,在吉林省内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以下简称“单位”)。(二)基本要求1.合规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近三年无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投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及失信行为。2.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可持续经营能力。3.基础扎实。拥有与主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专业设备、技术团队和服务能力。4.标准引领。积极采用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以下简称“省级以上标准”)或团体标准。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服务认证等方面有突出亮点。5.品牌意识。拥有自主品牌或合法使用的品牌,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和品牌建设规划。四、评选标准与品牌类型评选指标体系总分为100分。 (一)通用指标(60分)1.规范管理与质量安全(20分):管理制度健全,质量管控体系有效,安全生产落实到位,客户满意度高;2.市场表现与品牌影响(15分):市场份额、营收增长、品牌知名度、客户忠诚度等;3.创新能力与发展潜力(15分):研发投入、技术专利、新模式新业态应用、可持续性发展规划等;4.社会责任与行业贡献(10分):吸纳老年就业、参与公益、诚信纳税、带动产业链发展等。(二)分类指标(40分)1.领军型品牌(侧重规模与引领):评估全国或全省市场网络布局、行业标准参与度、产业链整合能力、对区域经济的综合贡献等。2.成长型品牌(侧重创新与潜力):评估细分领域市场占有率、核心技术竞争力、商业模式创新性、营收与利润增长率等。3.特色型品牌(侧重品质与服务):评估服务独特性与专业性、用户口碑与复购率、区域渗透深度、精细化运营水平等。(三)加分项与一票否决1.加分项(最高5分):承担国家或省级标准化试点项目,获得“吉致吉品”认证和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主导或参与研制省级以上标准和拥有发明专利等。2.一票否决:发现申报材料严重造假、发生重大安全、质量或环保责任事故、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等情况。五、工作流程与时间节点选树活动每年开展一次,具体时间安排如下:(一)筹备启动(每年12月至次年1月)1.发布年度选树活动通知;2.通过官网、媒体、协会等多渠道广泛宣传动员;3.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协调组织选树活动。(二)申报与推荐(每年2月1日至3月15日)1.自主申报:符合条件的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向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提交《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申报表》(含纸质版与电子版);2.市县推荐:各县(市、区)民政局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材料初审和现场核实,形成推荐意见,报送至市(州)民政局;3.市级复核推荐:市(州)民政局对县区推荐名单进行复核筛选,确定本市(州)推荐名单,统一报送至省民政厅。(三)省级评审(每年3月16日至4月30日)1.合规性审查:对各地推荐材料进行审查,核验基本条件;2.专家评审:由行业协会及相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依据评选标准对通过合规审查的单位进行评审打分,提出拟入选品牌名单及分类建议;3.综合审议: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根据专家评审、抽查结果,结合年度培育导向,进行综合评议,形成拟入选名单;4.直通评审:“吉致吉品”认证单位经核实后可直接通过评审;5.抽查:由省民政厅会同相关部门抽取部分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四)公示(每年5月)1.社会公示:将拟入选名单在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等官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2.异议处理: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五)确认发布(每年6月底前)对公示无异议及异议处理完毕的品牌,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确认并公布年度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名单。帮助入选单位进行品牌宣传推广,组织入选单位参加博览会等商务对接活动。六、动态管理与赋能(一)建立年度复核制度对已入选单位实施年度报告制度,并组织专家评委会进行不定期复核。复核不合格或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取消资格。(二)落实政策赋能增效协调相关部门对入选单位开展融资对接、人才培训、市场拓展等精准服务,为入选单位发展赋能增效。(三)完善梯队培育机制建立品牌培育库,由各县(市、区)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对暂未入选但具备一定潜力的单位运营情况进行持续关注,鼓励并指导其提升运营水平,进行再次申报。 初审:曹立新 复审:耿维红 终审:李永恒
专栏2026-03-18 -
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民政局,各县(市、区)民政局,各全省性社会组织:现将《吉林省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操作规程》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民政厅 2025年12月23日吉林省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操作规程第一编 总则第一条 社会组织是指依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二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第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也称为社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第四条 社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 社会组织成立时,出资人对投入的注册资金不保留也不享有财产权利。发起人、出资人不直接享有该社会组织的管理权,社会组织的权力机构及负责人须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第六条 社会组织收入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社会组织必须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为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资金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活动,盈余不得分红。第七条 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应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水平可参考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价位、工资指导线,以及行业薪酬调查报告发布的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第八条 社会组织法人终止时,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发起人或会员分配。社会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组织章程明确的原则,用于发展与本社会组织宗旨相关的事业。第二编 社会组织登记备案第一章 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第一节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符合《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精神的行业协会商会,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四类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无需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异地商会即由我国境内同一原籍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吉林省注册设立的企业自愿组成、带有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特征、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促进两地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实行省、地市级(含梅河口市)两级登记管理。第十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第十一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在本行业(学科或者业务领域)内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的单位或个人发起。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个单位或个人。主要发起人一般担任首届负责人。行业协会商会一般由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发起。党政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发起成立社会团体。申请成立全省性社会团体,发起人一般应来自省内四个及以上地区。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范围以外的活动。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社会团体名义开展与发起工作无关的活动,严禁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及筹款信息。第十四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需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同时对社会团体登记前的活动负责。第十五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会员应由同行业(学科或者业务领域)的单位、个人组成。会员数量应满足:个人会员不少于50个,或单位会员不少于30个;若为个人会员与单位会员混合组成,则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社会团体不得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管辖区域之外发展会员。异地商会会员由单位会员组成,不吸收个人会员。第十六条 拟成立的社会团体名称,必须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相关规定。异地商会名称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商会三部分构成。各地市级不得擅自组建“总商会”和在对内、对外经济活动中使用“总商会”的名称。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最高权力机构,即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执行机构,即理事会;监督机构,即监事会;办事机构,即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时,应按照本规程中关于“社会团体组织机构设立”相关要求,健全组织机构。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作为法人组织,必须有住所,对其住所应有独立的使用权,不得与其他机构合署办公,不得设在私人寓所内。住所是社会团体的法定地址,只能有一个,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要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社会团体秘书长应为专职。秘书长专职是指其主要工作和时间精力在社会团体,有在其他单位的任职情形的,其任职行为不影响其在社会团体履行秘书长职务。第二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作为注册资金。资金来源合法,可由组织成员或者社会捐赠。社会团体注册资金应实缴,需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应当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二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时,若具备组建党组织的条件,应同步建立党组织。第二十三条 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有根据证明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二节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第二十四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二十六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第二十七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首先必须有与拟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相关的政府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组织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经其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二十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应当先向该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由业务主管单位根据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政策,结合本行业发展的需要,对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有关章程、资金、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等内容进行审查。第二十九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与筹备无关的活动,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第三十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对成立前的活动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十一条 拟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设立必要的组织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本规程中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机构设立”相关要求,健全组织机构。第三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同类别,对从业人员也有相应的要求。例如,在民办医疗机构中,根据《民营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要求,医护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和技能,能够胜任所从事的医疗工作。具体到民办医院,其人员配置需满足与医院规模相一致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拥有一定数量的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以确保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第三十四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与其规模、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一)资金数额最低为3万元(行业规定最低限额的从其规定)。(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捐赠方不得附带违反法律法规和公益目的的条件。(三)财产的来源必须合法,必须来自正当的渠道并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四)注册资金需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由其出具验资报告。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具备与自身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该场所是开展业务活动的所在地,至少应有一个。若因业务活动需要或受客观条件限制,可设置两个或多个场所,但场所设置地不得超出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所管辖的区域。住所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地址,有且只能有一个,应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其住所须拥有独立使用权,不得与其他机构合署办公,也不得设置在私人寓所内。第三十六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时,具备组建党组织条件的应同步建立党组织。第三十七条 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或者为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三节 基金会设立登记第三十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第四十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二)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的住所。(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是为特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发起人应依据拟设立基金会的特定公益目的,确定相应的业务主管单位,经其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公益活动包括: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第四十二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时,在筹备期间发起人不得开展与筹备无关的活动,不得以拟成立基金会的名义开展此类活动,同时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及筹款信息。第四十三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时,发起人需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并对基金会成立前的所有活动承担全部责任。若存在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行为,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将予以撤销其登记。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一)原始基金是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二)原始基金数额,申请设立公募基金会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三)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需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由其出具验资报告。第四十五条 拟设立的基金会名称,必须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相关规定。第四十六条 基金会章程应符合《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应按照章程规定,健全组织机构。应当设理事会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申请设立基金会时,应依照本规程中关于“基金会组织机构设立”的相关要求,健全组织机构。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要有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要求秘书长为专职。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的住所是基金会的法定地址,只能有一个,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基金会对其住所应有独立使用权,不得与其他机构合署办公,不得设置在私人寓所内。第五十条 基金会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应当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时,具备组建党组织条件的应同步建立党组织。第五十二条 申请设立的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申请设立的基金会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公益活动要求的。(二)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或者为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三)拟任法定代表人为非内地居民或者担任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的。(四)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二章 社会组织登记事项变更和修改章程核准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原始基金数额和业务主管单位。第五十四条 社会组织进行登记事项变更和修改章程时,应依照本组织章程规定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脱钩和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在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第五十五条 社会组织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将原《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交回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制发新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第五十六条 社会组织因登记事项变更,导致章程变动的,应同时进行修改章程核准。第五十七条 社会组织修改章程,拟修改的章程应符合《社会组织章程示范文本》。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时,需在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预审,并说明变更的必要性与依据。未经预审,不得上会表决。第五十八条 社会组织名称变更,拟变更的名称应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社会团体名称变更,不得改变本社会团体的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名称变更,不得改变本单位设立时的特定公益目的。第五十九条 社会组织业务范围变更,拟变更的业务范围必须符合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组织章程规定,不得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业务范围表述应当明确、具体、聚焦主业。社会组织业务范围中需要增加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内容的,应同时提交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第六十条 社会组织住所变更时,须提交新的住所使用权证明,且新住所不得超出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管辖区域。社会组织若未经变更登记,随意更换住所且无法取得联系的,将按“僵尸型”社会组织进行清理整治。第六十一条 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变更,拟任法定代表人须由章程明确的负责人担任,同时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拟任人选不是章程明确的负责人的,或者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若拟任人选为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需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审批通过后予以变更登记。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若财务审计报告中披露问题,需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予以变更。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注册资金变更,拟变更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低于行业所规定的注册资金的最低限额。拟变更的注册资金数额应与该组织实有资金数额一致。需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由其出具验资报告。第六十三条 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变更,须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新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同意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变更登记材料由新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盖章。第三章 社会组织注销登记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若终止,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六十五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六十六条 社会组织终止,应当按照本组织章程规定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决定终止的,将注销决议报业务主管单位。第六十七条 若社会团体因部分会员或理事无法取得联系,导致达不到章程规定的会议召开人数比例,无法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的,应按以下程序推进注销相关工作:(一)应当采取有效途径征询剩余会员或者理事的意见,并将书面记录存档。(二)根据剩余会员半数以上或者剩余理事三分之二以上的注销意愿启动注销程序。(三)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无法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的请示。(四)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形成《×××(社会团体登记名称)自行解散公告》,通过报刊、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全体会员公告社会团体注销决议。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五)公告期满未收到全体会员半数以上的书面反对意见,可进入清算程序。第六十八条 清算是指清算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社会组织章程规定,了结社会组织在清算时尚未完结的事务,清理社会组织资产,明确其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依法主张债权、清偿债务,组织必要的财产交接,最终使社会组织归于消亡的程序。第六十九条 清算组织成员一般由业务主管单位代表、社会组织负责人及财会人员、社会组织会员或职工代表组成,其成员数量由社会组织根据自身情况确定。清算组织不得吸纳与社会组织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及其亲属。业务主管单位是否派代表参加清算组织,由业务主管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第七十条 清算组织主要职权:(一)清理社会组织的财产、编制有关清算的会计报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组织未结业务。(四)清理社会组织的债权和债务。(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组织章程明确的原则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六)代表社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七)清算结束时,制作清算报告书。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织成立后,即应负担起清算职权,进行清算活动。清理社会组织的财产、编制有关清算的会计报表和财产清单。第七十二条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第七十三条 清算组织应当依法主张债权、代表社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组织未结业务。第七十四条 清算组织应在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社会组织的全部资产折算为现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清偿顺序偿还债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社会组织资产。第七十五条 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第七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应当注销银行账户,取得银行销户证明;办理税务注销手续,取得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第七十七条 清算结束后,应当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审计,并出具清算审计报告。第七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根据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财产分配表、债务清偿表等详细内容,提出清算报告,并整理清算期内的所有材料制作登记成册。清算报告中的各财务数据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签字。第七十九条 社会组织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第八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八十一条 社会组织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之日起,即为终止。第四章 社会组织备案第八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组织成立后,应及时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银行存款账户时,应及时将新的印章式样或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八十三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团体产生新一届负责人,无论人员、职务是否变动,均按“一届一备”原则备案;届中调整负责人,则按“变更必备”原则备案。第八十四条 社会团体选举产生负责人后,应填写《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脱钩和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经社会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其他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八十五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届内达到最高任职年龄或连任超过两届的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备案。第八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三编 社会组织民主决策机制和组织机构第一章 社会团体民主决策机制和组织机构社会团体应依据章程规定,完善组织机构设置,设立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监事)以及办事机构等。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社会团体可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工作的需要,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第一节 会员第八十七条 社会团体实行会员制,包括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会员应来自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管辖区域。单位会员是境内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组织(国家机关除外),个人会员是指符合社会团体章程条件并愿意加入社会团体的中国公民。第八十八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一)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社会团体活动、获得社会团体提供的服务。(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三)建议权和监督权。(四)查阅本会章程、人员名册、会议决议、财务审计报告等。(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六)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十九条 会员需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社会团体章程。(二)执行社会团体决议。(三)按期交纳会费。(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会员数据库。对会员进行合理分类,根据单位会员的业务活动或个人会员的专业、特长进行分类。对会员进行动态更新,应及时更新会员入会、退会、单位会员代表调整、个人会员工作单位变动等信息,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对外公开。第二节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第九十一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为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4年或5年,具体年限依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第九十二条 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参加,会员代表大会由会员代表参加。具体选择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由社会团体根据会员人数及其组成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设定。通常情况下,社会团体会员数量少于150个(含)时,应采用会员大会的形式召开;会员数量超过150个时,可采用会员代表大会形式召开,讨论决定本应由会员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社会团体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应制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社会团体应根据会员的地域分布、行业领域(学科分布、人群特点)、代表性等合理分配会员代表名额,通过民主方式推选会员代表。会员代表数量通常不少于50个(含),且不超过会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九十三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职权:(一)制定和修改章程。(二)决定本会的工作目标和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三)制定和修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产生办法(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还应当制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四)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五)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六)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七)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八)决定名称、业务范围变更事宜。(九)决定终止事宜。(十)决定其他重大事宜。第九十四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召集规则:(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每届至少1次,具体年限依社会团体章程规定。(二)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三)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提前不少于15日将会议的议题通知会员(代表)。(四)会员(代表)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不主持或不能主持的,由提议的理事会或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推举本会一名负责人主持。第九十五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召开。(二)一般事项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三)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本会名称变更、终止,选举、罢免理事、监事,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会员(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四)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表决本条(二)一般事项时,可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中的任意一种方式;表决本条(三)重大事项时,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五)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有同样的一票表决权,但社会团体章程对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的表决权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六条 换届的会员(代表)大会应当采用现场会议方式;其他会员(代表)大会可采用现场会议、视频会议、现场和视频会议相结合等方式。第九十七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应制作会议记录并留档保存。形成决议的,应制作会议纪要,并以适当的方式向全体会员公开。第三节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第九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与会员代表大会同时换届。第九十九条 理事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会员(会员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单数为宜。理事不能来自同一会员单位。第一百条 理事的选举和罢免:(一)首届理事产生:由发起人与申请成立时的会员共同会商提名候选人,经首次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二)换届理事产生:理事会换届前,由本届理事会牵头提名,成立包含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及会员代表的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或专门选举委员会),该小组负责审核并确定新一届理事候选人名单,经换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三)届中理事调整:根据会员(代表)大会的授权,理事会在届中可以增补、罢免部分理事,最高不超过原理事总数的五分之一。第一百〇一条 理事会依照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二)选举和罢免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审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六)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所属机构。(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八)领导本会各所属机构开展工作。(九)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十)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十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十二)决定本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考核及薪酬管理办法。(十三)审议活动资金变更事项。(十四)审议住所变更事项。(十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一百〇二条 社会团体理事人数达50人以上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其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一。设立常务理事会的社会团体,负责人应从常务理事中产生。第一百〇三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负责落实理事会的决议,并依照章程规定行使理事会的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不得行使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负责人,审议法定代表人、住所变更事项,决定名誉职务人选,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等职权。第一百〇四条 理事会会议召集规则:(一)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二)经理事长(会长)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提议,可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三)理事会会议召开10日前,应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题通知全体理事。当五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时,需提交由全体联名理事签名的提议函;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者需提出事由及议题。第一百〇五条 理事会议事规则:(一)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二)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三)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会长)主持。若会长(理事长)因故无法出席会议,则由其授权的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主持会议。(四)理事会表决时,可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中的任意一种方式。选举和罢免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需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第一百〇六条 理事会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除视频会议外,其他通讯形式会议不得决定负责人的调整。第一百〇七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依据工作需要召开,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其议事规则与理事会一致。第一百〇八条 理事会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若形成决议,则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理事会会议纪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名称。(二)召开的日期、地点、主持人和记录人。(三)出席和缺席理事名单及列席人员。(四)会议议程。(五)理事发言要点。(六)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出席会议的理事需对会议纪要内容进行核实,并签名确认;理事有权要求在会议纪要上对其发言作说明性记载。理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纪要等应当妥善保管,留档保存。第四节 监事(会)第一百〇九条 监事(会)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设立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和检查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内部治理和财务管理,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对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第一百一十条 监事会成员人数不少于3人,以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社会团体章程确定。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副监事长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由监事会推举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社会团体会员数量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监事会,但应设1—2名监事。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事任职条件:(一)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团体章程,忠实履行职责。(二)监事应具备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及工作阅历,拥有维护社会团体利益的能力。(三)社会团体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事(会)的职权:(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针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二)监督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执行本会职务的行为,对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三)检查本会的财务报告,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工作和提出提案。(四)针对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纠正。(五)向社会工作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会存在的问题。(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第一百一十三条 监事会议事规则:(一)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二)监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召开监事会会议前,应将会议时间、地点及议题通知全体监事。(三)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主持。监事因故缺席,可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进行书面表决,亦可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表决,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四)监事会表决可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第一百一十四条 监事(会)应建立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可作为对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等人员业绩评价的依据。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监事(会)的监督检查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纪要应当妥善保管,留档保存。第五节 办事机构第一百一十六条 办事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根据工作需要在内部设立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的机构,主要维持社会组织的日常运营。第一百一十七条 办事机构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尾,除冠以其所从属的社会团体名称外,不得以其他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且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第一百一十八条 办事机构内部设置应科学合理,便于工作。如办公室、财务部、人力资源部、会员部、培训部、咨询部、技术部、项目部等。第一百一十九条 办事机构由理事会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一百二十条 社会团体应根据工作需要,为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为秘书长,通常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事机构工作职责:(一)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承担社会团体的日常事务工作。(三)依据会长指示和理事会决议,具体筹备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以及社会团体的其他活动。(四)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相关工作。(五)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六)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事宜。(七)妥善保管社会团体相关档案材料。(八)处理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六节 社会团体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第一百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是指在社会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包括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需注意,理事长与会长为社会团体同一职务的不同称谓,均为社会团体的最高负责人,以下统称会长和副会长。社会团体负责人不包括其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的负责人以及聘任制秘书长。第一百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一,设常务理事会的,负责人人数不得超过常务理事人数的二分之一。设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1名,人数一般为5人(含)以上,以单数为宜。负责人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聘任制的秘书长除外)。第一百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由理事会选举和罢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从理事中选举产生(设立常务理事会的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第一百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选举负责人前,应将负责人候选人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未经审核不得进行选举。脱钩和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选举负责人时,应将负责人候选人报社会工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不得进行选举。第一百二十六条 若社会团体负责人候选人为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先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之后方可进行选举,未经审批不得兼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任期届满后继续兼任职务的,须重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第一百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善于团结协作且热心公益事业。(二)熟悉行业情况,在业内公认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良好的组织领导与协调能力。(三)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聘任制秘书长,其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四)社会信用良好,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备案为社会团体负责人)。(五)能够勤勉履职,维护本会及会员的合法权益。(六)无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八条 会长职权:(一)召集并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二)组织研究本社会团体及本行业领域的发展规划与重大问题。(三)向理事会提交社会团体工作报告,代表理事会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四)签发社会团体重要文件。(五)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一百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应自觉接受党组织及有关方面的监督,会长每年需向理事会述职。第一百三十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会长因故临时无法履职时,理事会可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第一百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秘书长为专职,可通过选举或聘任的方式产生。选举产生的秘书长为理事会成员,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聘任的秘书长,由理事会决定聘任与解聘。聘任的秘书长不是理事或常务理事,不得担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其任期不受限制,但可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第一百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秘书长的职权:(一)主持社会团体的日常工作,召集并主持秘书长办公会议。(二)执行理事会决议。(三)组织落实年度工作计划。(四)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工作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五)决定专职工作人员的聘任事宜。(六)行使社会团体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会长与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行业协会商会的会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会长、秘书长,且不得来自同一会员单位。第一百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应由会长担任。若因特殊情况会长无法担任法定代表人,可由会长推荐,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工作部门)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确定一名副会长或由选举产生的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在章程中予以载明。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名誉职务人员、副秘书长等不得担任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七节 分支(代表)机构第一百三十五条 分支机构,是指社会团体依据业务范围、会员组成特点、财产划分等情况,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代表机构,是指社会团体在其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一百三十六条 分支(代表)机构由社会团体理事会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社会团体应审慎决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做到设立分支(代表)机构与自身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合,与自身管理服务能力、工作需要相适应。第一百三十七条 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字样结束。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团体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第一百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分支(代表)机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工作人员、项目、活动、财务等事项的审核与监督,不得将分支(代表)机构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运营,亦不得借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第一百三十九条 分支(代表)机构作为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需在社会团体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若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必须经社会团体授权或批准。分支(代表)机构开展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设立该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第一百四十条 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对外发布信息;特殊情况下,须经所属社会团体批准。第一百四十一条 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章程、会费标准,不得开立银行账户。分支(代表)机构的收支应纳入社会团体财务统一核算与管理,不得计入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得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情形:(一)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的。(二)在社会团体活动地域以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三)在分支(代表)机构之下再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四)拟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不符合该社会团体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的。(五)拟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与已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近的。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下列分支(代表)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终止:(一)已完成社会团体授权任务的。(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三)擅自开展活动,不服从管理,且不按规定接受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四)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第一百四十四条 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职权:(一)主持本分支(代表)机构的各类活动,组织拟订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计划、年度工作总结。(二)组织实施本分支(代表)机构的会议决议和工作计划。(三)向所属社会团体理事会汇报工作,并向本分支(代表)机构会员通报情况。(四)完成所属社会团体交办的其他任务。第一百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社会定向捐赠以及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管理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第二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民主决策机制和组织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章程规定,健全组织机构。设立理事会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一节 理事会第一百四十六条 理事人数和任期。(一)理事人数为3人至25人(其中民办学校和医院为5人至25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章程规定。(二)理事每届任期为3年或4年,具体任期年限由章程规定。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一百四十七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一)首届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推选产生。(二)届中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三)换届改选时,理事候选人由上一届理事会、主要捐助人、本单位从业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共同推荐产生,推荐名额由上一届理事会、主要捐助人和有关单位共同商定。(四)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第一百四十八条 理事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一)拟定和修改章程。(二)制定本单位发展规划和内部管理制度。(三)审议决定重大业务活动事项、大额财产处置以及重要涉外活动。(四)审议批准本单位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五)审议决定增加开办资金方案。(六)审议本单位的变更、分立、合并、终止方案。(七)负责本单位执行机构及财务主要负责人员的任免。(八)审议并决定增补、罢免理事。(九)审议并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以及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相关事项。(十)监督执行机构落实理事会决议。(十一)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若干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或罢免。理事长按照章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二)代表理事会签署理事会决议和有关文件。(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四)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五十条 理事会召集规则:(一)理事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具体时间由章程明确。(二)理事长认为必要时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应召开临时理事会议。(三)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第一百五十一条 理事会议事规则:(一)理事会会议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方可召开。(二)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三)理事会一般事项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四)理事会修改章程、分立、合并或终止等重大事项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五)理事会一般事项和重要事项的具体范围,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并签名。出席会议的理事有权要求在会议纪要中对其发言作说明性记载。若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且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理事会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等会议材料,应由理事长指定的专人保管、留档保存。第一百五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纪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名称:名称应规范,一般表述为XXX(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第XX届第XX次理事会会议纪要。(二)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主持人和记录人。(三)出席和缺席理事名单以及列席人员。(四)会议议程。(五)理事发言要点。(六)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第二节 监事(会)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人数和任期。(一)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人数较少的,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2名监事。(二)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资格。(一)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忠实履行职责。(二)监事应具备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拥有维护本单位利益的能力。(三)理事、理事的近亲属、执行机构负责人以及财会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一)监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代表以及业务主管单位共同推荐并协商确定。(二)本单位从业人员代表由本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机构,依照章程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检查本单位财务情况。(二)对本单位理事会、理事、行政负责人的履职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三)当本单位理事会、理事、行政负责人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应及时予以纠正。(四)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五)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针对本单位的违规事项,应当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监事会议事规则:(一)监事会会议每年应至少召开2次。(二)监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能召开。(三)监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监事会作出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四)监事会由监事长主持和召集。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其监督检查结果可作为对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等进行业绩评价的依据。监事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若形成决议,则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监事(会)的监督检查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纪要均应妥善保管并留档保存。第三节 执行机构第一百六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执行机构从属于理事会,负责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计划,直接对理事会负责。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机构负责人由理事会任免。第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机构负责人按照章程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七)执行机构负责人列席理事会会议。第四节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第一百六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理事长或执行机构负责人担任,具体由章程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基金会民主决策机制和组织机构基金会应按照章程规定,健全组织机构。设立理事会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基金会可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工作的需要,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第一节 理事会第一百六十五条 理事人数和任期。(一)基金会理事人数为5人至25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章程规定。(二)理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具体任期年限由章程规定。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一百六十六条 理事的资格:(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本会宗旨,积极投身本会的慈善事业。(三)具有从事慈善活动的工作经验或能力。(四)利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第一百六十七条 理事的产生和任免。(一)首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二)届中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三)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第一百六十八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三)执行理事会决议。第一百六十九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一)制定、修改章程。(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四)对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进行审定。(五)制定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代表机构。(七)决定对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及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事宜。(八)听取并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一百七十条 理事会召集规则:(一)理事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具体时间由章程明确。(二)理事长认为必要时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应召开临时理事会议。(三)理事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四)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第一百七十一条 理事会议事规则:(一)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召开。(二)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三)理事会一般事项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四)修改章程、选举或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慈善项目,以及基金会分立、合并或终止等重大事项决议,须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五)一般事项和重大事项的具体范围,由基金会章程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若形成决议,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详细载明每一项决议的表决方式与结果,对反对意见也应详细记载。会议纪要须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出席会议的理事有权要求在会议纪要上对其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第一百七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若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导致基金会财产损失,参与该决策的理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会议材料,应由理事长指定专人保管、留档保存。第一百七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纪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名称:名称应规范,一般称XXX基金会XX届XX次理事会会议纪要。(二)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主持人和记录人。(三)出席和缺席理事名单以及列席人员。(四)会议议程。(五)理事发言要点。(六)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第二节 监事(会)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人数和任期。(一)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基金会章程规定。基金会规模较小的,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2名监事。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设立监事会。(二)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的资格。(一)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二)监事应具备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以及保护基金会资产安全和相关者利益的能力。(三)基金会理事、理事的近亲属、执行机构负责人及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是基金会的监督机构,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二)列席理事会会议,监督理事会会议程序和理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三)对基金会负责人执行基金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基金会章程或者理事会决议的基金会负责人提出罢免的建议。(四)当基金会负责人的行为损害基金会的利益时,要求基金会负责人予以纠正。(五)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监事会议事规则:(一)监事会会议每年应至少召开2次。(二)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三)监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监事会作出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四)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并主持。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应建立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可作为对基金会负责人业绩评价的依据。监事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监事(会)监督检查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纪要应当妥善保管,留档保存。第三节 执行机构第一百八十二条 秘书处是基金会理事会的执行机构。由理事会决定设立,负责落实理事会决议并推进项目实施,对理事会负责。秘书长按照章程规定为执行机构负责人。第一百八十三条 秘书处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落实理事会决议,筹备理事会会议,开展公益活动。(二)负责日常活动、实施年度计划。(三)妥善保管基金会有关的档案材料。(四)处理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四节 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金会负责人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第一百八十五条 基金会负责人任职资格:(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一百八十六条 以下人员不得担任基金会负责人:(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第一百八十七条 基金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若干名,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秘书长1名。第一百八十八条 基金会秘书长可实行选任制或聘任制。选任制秘书长系理事会成员,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聘任制秘书长由理事会负责聘任与解聘,其并非理事会成员,但应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一百八十九条 基金会负责人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聘任制秘书长不受届次限制,可连续聘任。第一百九十条 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并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第一百九十一条 在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若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 基金会理事长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第一百九十三条 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计划。(三)负责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计划。(四)负责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报理事会审议决定。(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六)负责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财务负责人,最终由理事会决定。(七)负责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最终由理事会决定。(八)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事宜。(九)行使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九十四条 基金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和调整理事长和秘书长的职权,并在章程中明确。理事长和秘书长的职权不能重叠。第五节 分支(代表)机构第一百九十五条 分支机构,是基金会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等设立的专门从事该基金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代表机构,是基金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基金会开展活动、承办该基金会交办事项的机构。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一百九十六条 分支(代表)机构由基金会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基金会应审慎决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应对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做到设立分支(代表)机构与自身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合,与自身管理服务能力、工作需要相适应。第一百九十七条 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应按照章程规定履行下列民主程序:(一)由基金会秘书处提出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具体方案。(二)将具体方案提交理事会审议批准。第一百九十八条 设立分支(代表)机构,需明确其名称、住所、开展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以及负责人等事项;第一百九十九条 基金会分支机构名称一般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字样结束;代表机构的名称应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字样结束。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冠以所属基金会的名称,不得单独使用。第二百条 分支(代表)机构应在基金会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且授权范围不得超出该基金会章程所规定的宗旨、任务及业务范围。第二百〇一条 分支(代表)机构日常工作由基金会秘书处指导,每年向所属基金会秘书处报送半年及年度工作总结和翌年工作计划(遇有特殊情况应随时报送);第二百〇二条 分支(代表)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前,应将活动方案报基金会,经理事会批准后方可开展。第二百〇三条 基金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且名称中不得带有地域性特征。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代表)机构,也不得将分支(代表)机构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运营。此外,不得借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拟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不得与已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且活动范围不得超出该基金会活动地域。第二百〇四条 分支(代表)机构是基金会的组成部分,其开展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基金会承担。第四编 社会组织换届选举第一章 社会团体换届选举第一节 基本要求第二百〇五条 社会团体换届选举是指在社会团体理事会任期届满时,依据章程规定和既定程序,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和监事会的过程。换届选举会议议事规则从本规程第三编相关规定。第二百〇六条 社会团体应严格依照章程规定,按时组织换届。在特殊情况下,若需提前或延期换届,必须由社会团体理事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换届的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二百〇七条 社会团体未按时换届或换届选举不符合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逾期拒不整改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百〇八条 社会团体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理事会负责。第二百〇九条 社会团体换届选举应遵循民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尊重会员民主权利,反映会员意愿。第二百一十条 社会团体换届会议的名称需规范,一般由社会团体名称、届别、次数和形式四部分组成,例如:XXX协会第X届第X次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第二百一十一条 社会团体换届选举工作应当自觉接受全体会员和社会的监督,接受社会工作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节 换届筹备第二百一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在理事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开始筹备换届选举工作,成立换届选举机构并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换届选举机构一般称为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或专门选举委员会)。第二百一十三条 换届选举机构成员,由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和会员代表等组成。换届选举机构成员数量由理事会确定,一般为5至15人,单数为宜。换届选举机构应内部推选一名负责人,主持换届日常事务。换届选举机构成立后,应发布公告,告知全体会员,同时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第二百一十四条 换届选举机构根据理事会授权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换届选举办法。(二)核查会员数量。(三)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四)组织换届审计。(五)修订章程;起草理事会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和监事(监事会)工作报告;拟定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六)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工作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换届工作。(七)下发通知,向全体会员告知换届选举相关事宜。(八)组织实施换届会议。(九)建立选举工作档案。第二百一十五条 换届选举办法应符合社会团体章程及相关规定,明确换届选举相关事项,并报理事会审议。第二百一十六条 核查会员数量:(一)换届选举机构成立后,应依据社会团体章程、会员管理规定及会员档案核查会员数量。对不符合章程规定会员条件的,提交理事会予以除名;对新申请入会的,提交理事会审议,经表决通过后进行会员注册。(二)核查后,会员数量达不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最低数量要求的,应进行会员招募。(三)采取会员代表大会制换届的社会团体,需在“换届选举办法”中明确会员代表产生办法,在核查会员数量后,依据该办法组织推选会员代表并确定会员代表数量。(四)若采取会员大会形式换届,则应制定《会员名册》;若采取会员代表大会形式换届,则应制定《会员代表名册》。《会员名册》或《会员代表名册》,应在换届前以适当的方式向全体会员公开。第二百一十七条 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一)依据“换届选举办法”中明确规定的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的条件和数量,在充分开展调查、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二)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须经社会团体党组织审核把关后,提交理事会审议。(三)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的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应在换届前以适当方式向全体会员公开。(四)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等候选人应符合社会团体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一十八条 拟定监票人、计票人人选。换届选举机构应从上一届监事、会员或会员代表以及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中提名产生监票人、计票人人选。应设置总监票人建议人选1名,监票人、计票人建议人选若干。第二百一十九条 组织换届审计。社会团体换届,应进行换届审计,审计区间一般自本届理事会组建至换届大会召开前两个月。第二百二十条 修订章程,起草理事会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和监事(监事会)工作报告,拟定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并提交理事会审议。第二百二十一条 确定换届选举大会召开时间并发布通知。换届选举机构应于换届选举大会召开前20日发布换届选举大会通知。第二百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完成换届筹备工作后,应依照相关规定,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工作部门以及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换届工作。第三节 召开换届选举大会第二百二十三条 会务准备。(一)印制选票。选票必须清晰载明会议名称、候选人姓名、所在单位及职务、拟任职务以及选举意见(赞成、反对、弃权)等详细内容。正式选票需加盖社会团体公章并进行签封。(二)布置会场。会议名称务必规范,会场需合理设置投票箱,票箱正面应清晰标有“投票箱”字样,且要便于进行密封与加锁。(三)准备大会用品。换届选举大会所需的物品主要涵盖大会审议材料、签到表、会员(会员代表)名册、选票、计票表以及选举结果报告单等。第二百二十四条 换届选举大会由换届选举机构负责组织。会前,换届选举机构应组织到会人员签到。第二百二十五条 换届选举大会一般程序如下:(一)主持人向大会报告应到会人数与实到会人数,若符合法定人数,则宣布会议开始并介绍会议议程。(二)请全体起立,奏唱《国歌》。(三)审议表决《换届选举办法》,介绍总监票人、监票人、计票人的情况,并提请大会表决通过。(四)审议表决理事会工作报告。(五)审议表决财务工作报告。(六)审议表决监事或监事会工作报告。(七)审议表决《章程修订草案》。(八)审议表决《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九)介绍候选理事、监事的基本情况,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和监事(会)。(十)审议表决其他事项。第二百二十六条 产生新一届理事和监事后,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暂时休会,召开新一届理事会会议。新一届理事会会议由换届选举机构组织,一般程序如下:(一)若存在候选常务理事,则介绍其基本情况,之后选举产生常务理事并组建常务理事会。(二)介绍负责人候选人的基本情况,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负责人。(三)表决通过聘任制秘书长(如涉及此内容)。(四)表决通过聘请名誉职务(如有)。(五)表决通过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等。第二百二十七条 设有监事会的社会团体,应于新一届理事会会议召开前,先行召开监事会会议推选监事长。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二百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结束后,随即召开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向大会报告常务理事(如有)、负责人、监事长(如有)的选举结果。第二百二十九条 新当选的会长代表理事会,向大会致辞。第二百三十条 宣布大会闭幕。第四节 换届会后工作第二百三十一条 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换届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换届材料进行归档保存。选举大会的签到表、选票、选举办法、计票结果、选举结果、决议、会议通过的文件以及会议纪要等资料,应整理成册留档保存。第二百三十二条 换届后,涉及登记事项、章程变更的,应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第五节 特殊情况换届第二百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因特殊情况需延期换届的,应于届满前三个月召开理事会表决通过延期换届事宜,并于届满前30日,将延期换届申请(附理事会会议纪要)报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经其审查同意后,再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脱钩和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将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延期换届申请报社会工作部门审核,经其审核同意后,再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第二百三十四条 在换届过程中,若因内部纠纷或其他原因引发突发状况,致使换届选举大会无法正常进行,应暂停会议议程,并依法维护好现场秩序。可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一)报请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工作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按管理权限进行调解。(二)建立内部纠纷调解机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按规定调解。(三)引入人民调解机制,通过第三方调解。(四)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纠纷。第二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第二百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是指理事会任期届满后,依照章程规定,按照相应程序产生新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的过程。换届选举会议议事规则从本规程第三编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章程规定按时组织换届。第二百三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工作由理事会负责。第二百三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百三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本届理事会届满前3个月,开始筹备换届工作,成立换届工作委员会并组织开展换届工作。第二百四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工作委员会由理事代表、党组织负责人或党员代表、监事代表、从业人员代表、主要捐助人等组成。换届工作委员会成员人数一般为5至9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理事会确定。换届工作委员会成立后,通过内部民主推选产生一名负责人,主持换届日常事务。第二百四十一条 换届工作委员会主要工作:(一)总结本届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起草相关工作报告。(二)组织换届审计。(三)拟定新的章程及章程修改说明。(四)按规定拟定新一届理事候选人。(五)按规定推荐新一届监事人员。(六)确定换届选举会议议程、时间、地点等。(七)制作换届工作方案。第二百四十二条 新一届理事、监事候选人数量不少于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应选人数。理事、监事候选人资格条件和产生办法,应按照本规程“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机构设立”中的相关要求执行。第二百四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换届前,将换届工作方案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第二百四十四条 换届工作方案,应遵循相关法规和章程,明确换届的时间、地点,详细报告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情况、财务状况,以及章程的修改草案。同时,应明确新一届理事和监事的候选人条件、拟定人员及产生过程,并详细规划换届选举的程序和方法步骤。第二百四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须于召开换届选举会议15日前,将换届选举的时间、地点及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理事、监事、新一届理事候选人以及拟任监事人员,并做好通知记录。第二百四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应召开现场会议,并采取投票表决的形式。第二百四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时,拟任人选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理事可对拟任人选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若表决通过的拟任理事人数未达章程规定人数,可按照理事候选人产生程序,补充推荐理事候选人,再由理事会进行表决。第二百四十八条 换届会议的具体程序如下:(一)清点参会的理事人数,详细介绍本次会议的议程安排,随后宣布会议正式开始。(二)听取并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三)听取并审议财务工作报告。(四)听取监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五)就换届筹备工作的具体情况进行报告。(六)对换届选举办法进行表决并予以通过。(七)确定并通过换届选举的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名单(上述人员不得由理事候选人担任)。(八)对新一届理事候选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详细介绍。(九)通过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的理事成员,并当场宣读新当选理事的名单。第二百四十九条 新一届理事会成立后,应立即召开会议,选举产生理事长、副理事长;表决通过章程修改草案;表决通过其他重要事项。第二百五十条 若设立监事会,需在新一届理事会召开之前,先行召开新一届监事会会议,推选产生监事长。监事应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二百五十一条 换届会议结束后,应当场形成会议纪要,并由参会的理事签名确认。第二百五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会议的相关材料应当整理成册,留档保存。第三章 基金会换届选举第二百五十三条 基金会换届选举是指理事任期届满,依据章程规定,按照既定程序产生新一届理事会和监事会的过程。第二百五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严格按照章程规定,按时组织开展换届工作。第二百五十五条 基金会的换届工作由理事会负责。第二百五十六条 基金会换届选举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百五十七条 基金会应于本届理事会届满3个月前,开始筹备换届工作,成立换届工作委员会并组织开展换届工作。第二百五十八条 基金会换届工作委员会由理事代表、党组织负责人或党员代表、监事代表、从业人员代表、主要捐助人等组成。换届工作委员会成员人数一般为5至9人,以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理事会确定。换届工作委员会成立后,内部民主推选一名负责人主持换届日常事务。第二百五十九条 换届工作委员会主要工作:(一)总结本届理事会及监事(会)工作,起草相关工作报告。(二)组织换届审计。(三)拟定新章程及章程修改说明。(四)按规定拟定新一届理事候选人。(五)按规定推荐新一届监事人员。(六)确定换届选举会议的议程、时间、地点等事项。(七)制定换届工作方案。第二百六十条 新一届理事、监事候选人数量不少于本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应选人数。理事、监事候选人资格条件和产生办法,应按照本规程关于“基金会组织机构设立”中的相关要求执行。第二百六十一条 基金会应在换届前,将换届工作方案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第二百六十二条 换届工作方案应包括换届的时间和地点、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章程修改草案、新一届理事和监事候选人条件、拟定人员及产生过程,以及换届选举的程序和方法步骤等。第二百六十三条 基金会应在召开换届选举会议15日前,将换届选举的时间、地点、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全体理事、监事、新一届理事候选人以及拟任监事人员,并做好通知记录。第二百六十四条 基金会换届选举应当以召开现场会议的形式,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第二百六十五条 基金会换届选举,拟任人选需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理事对拟任人选可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若表决通过的拟任理事人数未达章程规定人数,可按照理事候选人产生程序,补充推荐理事候选人,再由理事会进行表决。第二百六十六条 换届会议程序:(一)清点到会理事人数,介绍会议议程,宣布会议开始。(二)听取并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三)听取并审议财务工作报告。(四)听取监事(会)工作报告。(五)报告换届筹备工作情况。(六)表决通过换届选举办法。(七)通过换届选举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名单(不得由理事候选人担任)。(八)介绍新一届理事候选人基本情况。(九)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理事,并宣读新当选理事名单。第二百六十七条 新一届理事会成立后,随即召开会议,选举产生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表决通过章程修改草案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第二百六十八条 设立监事会的,应在新一届理事会召开前,召开新一届监事会会议,推选产生监事长。监事应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二百六十九条 换届会议应当场形成会议纪要,并由参会理事签名确认。第二百七十条 基金会换届会议材料应留档保存。第五编 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第一章 年度检查基本要求第二百七十一条 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相关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作出相应结论的管理制度,是规范社会组织运行、强化监管的重要手段。第二百七十二条 社会组织年检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同步推进党建工作,服务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第二百七十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均需按照对应《年度检查办法》规定于5月31日前接受年检。截至上年12月31日,依法登记成立不满6个月的社会组织,可免于参加当年年检。第二百七十四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民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网站,基金会通过“慈善中国”网站网上填报年度检查材料。第二百七十五条 社会组织对所提交年检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体责任,年度工作报告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组织公章。第二百七十六条 社会组织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第二百七十七条 获得4A(含)以上评估等级社会组织,有效期前三年内可简化年检材料,以年度财务报告代替年度审计报告。第二百七十八条 社会组织连续两年未接受年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法撤销登记。第二章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要求第二百七十九条 社会团体年检内容包括:(一)遵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二)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和章程核准情况。(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四)负责人等人员变动情况。(五)机构设置以及变动情况。(六)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七)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第二百八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社会团体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调查核实、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等工作措施,也可以要求社会团体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佐证材料。第二百八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一)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章程核准的。(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四)未按章程规定换届的。(五)未按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六)负责人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的。(七)设立或者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八)财务管理或者资金来源、资产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九)因内部管理混乱以致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者开展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十)其他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第二百八十二条 社会团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一)年检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上年度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三)违背非营利宗旨开展活动的。(四)开展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的。第二百八十三条 年检中未发现社会团体存在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社会团体存在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情形,但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在年检结论作出前及时改正的,年检结论可以确定为“合格”。第二百八十四条 年检结论作出后,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团体最近两个年检年度内存在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情形且需要调整年检结论的,可以对相应年度年检结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百八十五条 社会团体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进行整改。社会团体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百八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存在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情形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存在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形的,依法将问题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三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要求第二百八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二)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情况。(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四)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五)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情况。(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第二百八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调查核实、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等工作措施,也可以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佐证材料。第二百八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年检结论:(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八)设立分支机构的。(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第二百九十条 年检中未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第二百九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第四章 基金会年度检查第二百九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基金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基金会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调查核实、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等工作措施,也可以要求基金会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佐证材料。第二百九十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基金会在上一年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良好,没有违法违规情形的,认定为年检合格。第二百九十四条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的结论:(一)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二)具有《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的。(三)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理事、监事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四)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基金会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进行整改。基金会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百九十五条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第二百九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发现基金会有《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撤销登记。第二百九十七条 基金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第六编 社会组织党的建设第二百九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并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二百九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写入社会组织章程。第三百条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中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按照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单独建立党组织,并按规定进行换届。正式党员不足3名的,可与同一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所属的其他社会组织或其他邻近单位建立联合党组织。第三百〇一条 社会组织暂不具备组建党组织条件的,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等途径推动开展党的活动,培养入党积极分子,为组建党组织创造条件。第三百〇二条 社会组织党组织是党在社会组织中的战斗堡垒,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基本职责,引导支持社会组织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健康发展。社会组织应结合实际细化党组织参与事项决策清单和具体流程,加强对议事决策、内部管理、队伍建设等方面的政治把关。第三百〇三条 社会组织党组织应自觉接受上级党组织的领导,结合工作实际,创新组织设置,健全工作机制,严格执行组织生活各项制度,做好发展党员和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基层组织工作。第三百〇四条 社会组织党组织班子成员和社会组织负责人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应参加或列席社会组织有关会议,党组织开展的有关活动可邀请非党员负责人参加,推动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融合。第三百〇五条 社会组织若符合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设立条件,应依照规定建立相应组织,并按照要求开展相关活动。第三百〇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及经费支持,并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进行列支。第七编 社会组织制度建设第三百〇七条 社会组织应依据法规政策与章程,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第三百〇八条 社会组织应建立完善以下基本内部管理制度:(一)组织制度:明确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等内部机构的产生方式、职权范围、议事规则及履职要求。(二)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述职的频率、内容、形式等具体要求。(三)人事管理制度:明确工作人员的工作纪律,以及人才招聘、培训、薪酬管理、劳动关系处理、绩效评估等管理要求。(四)财务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收支管理、资产管理等要求,以及审批权限与流程,强化内部管理和财务监督。(五)档案管理制度:应明确档案的种类划分、保存年限设定、保管方法规范以及使用权限界定。(六)证书、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应规定证书、印章的保管部门与保管人,明确使用范围、内部审批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并建立使用记录。(七)重大活动事项报告制度:应明确重大事项的范围界定,报告的方式、时限、流程以及归档等具体要求。(八)信息公开制度:应明确公开的原则、内容、方式、范围,以及内部审查流程,提升社会组织公信力。(九)新闻发言人制度:应明确新闻发言人及责任人,新闻发布的原则遵循、内容要点、工作流程及机制等。(十)诚信承诺制度:应制定诚信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重点针对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方面作出承诺。第三百〇九条 社会团体除建立社会组织基本内部管理制度外,还应结合自身特点完善以下制度:(一)会员管理制度:应明确会员资格条件(设会员代表大会的还需明确会员代表推选办法),明确会员入会、退会、档案、联络等要求,明确会员的权利义务,细化会员可享受的基本服务事项。(二)会费标准及管理制度:应涵盖会费标准、用途,以及会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三)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制度:明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相关的任务、权限等要求。(四)行业自律规约(适用于行业协会商会):应健全行业自律规约,积极规范会员企业生产和经营行为,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五)学术道德规范(适用于学术类社会团体):宜制定详细的学术道德规范,规范学术行为,倡导良好学风,遏制学术不端行为,自觉维护学术公平。第三百一十条 基金会除建立社会组织基本内部管理制度外,还应结合自身特点完善以下制度:(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制度:明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相关的任务、权限等要求。(二)慈善项目管理制度:应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与监督机制,针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及反馈等环节,制定科学的制度规范,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以履行项目管理职责。第八编 社会组织财务管理规定第一章 基本要求第三百一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财产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三百一十二条 社会组织需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规范账户管理,确保财务收支全部纳入社会组织法定账簿进行核算,实现统一核算与统一管理。第三百一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依据国家统一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开展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组织实施,确保会计资料合法、真实且准确。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计档案的管理,及时对本组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进行归档整理、建档建库,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第三百一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加强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建账、核算和登记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第三百一十五条 社会组织开设银行账户,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团体及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禁止开设银行账户,应强化统一核算管理。若开通网上银行,应加强网银密钥保管,并完善款项支出的分级审批机制。第三百一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配备或聘请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实行账、钱、物分人管理。第三百一十七条 社会组织财务人员的调动和离职,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第三百一十八条 社会组织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第二章 收支管理第三百一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构建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理事长、理事会、监事会及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与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百二十条 社会组织应遵循现金管理原则,加强现金的管理。现金核算应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与库存数相符;超过库存现金限额部分应及时送存银行。应加强电子支付监督与管理。第三百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经费支出须取得合法原始凭证,经严格审核后方可办理支出。第三百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接受业务指导部门或会员单位委托,开展项目设计、论证、评估、成果鉴定、管理技术调研咨询等有偿服务的,收费应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执行。第三百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须依法申报。其依法取得的收入应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及公益事业发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分红。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应专款专用。第三百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服务性收费、服务内容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并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不得转包或委托给与单位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实施。第三百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不得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财务收支,不得坐支现金、账外设账,不得将自身经费收支与其他经费收支混管。除法定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账簿。社会组织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三百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与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为其办理五险一金,鼓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工资发放应与实际工作人员情况相符,严禁虚报人员工资。经批准在社会组织中兼职的现职、退(离)休领导干部不得领取社会组织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相关补贴,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在预算内实报实销。第三章 票据管理第三百二十七条 会计凭证的登记必须清晰、工整,并严格遵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相关要求。具体而言,所有附带的原始凭证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业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日期、内容、金额、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等信息。此外,所有取得的发票必须是合格且有效的,以确保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接受,并向法定代表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第三百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社会组织应遵循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管理,依法依规加强电子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应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第四章 社会团体会费管理第三百二十九条 会费收取应设定固定标准,不得存在浮动情况。会费标准的制定与修改,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且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表决方式为无记名投票。应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会费标准不得违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关于社会组织收取会费的有关规定。第三百三十条 应依据章程规定,合理且自主地制定会费标准与档次,明确会员享有的基本权利,严禁出现只收费不服务或多头重复收费的情况。针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的收费标准。一般性社会团体不超过5档,行业协会商会不超过4档。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第三百三十一条 收取会费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组织会费收据。第三百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并收取会费,也不得阻碍会员退会;不得依托行政机关或利用行业影响力,强制市场主体参加会议、培训、考试、展览、出国考察等各类收费活动,或强制其接受第三方机构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市场主体付费订购有关产品、刊物;不得强制市场主体为行业协会商会赞助、捐赠;未经批准,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利用法定职责设置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行业协会商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授权的事项时,严禁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费用;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时,严禁向评选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要求承担相关职业资格认定工作时,不得收取除考试费、鉴定费外的任何费用;严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行为。第三百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会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等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 捐赠管理第三百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在开展重大活动且需要有关单位给予资助时,应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各种摊派。社会组织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时,应确保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与捐赠资助方达成任何违背社会组织宗旨和有损国家利益的交换条件。接受境外组织、机构或个人的捐赠,应按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第三百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相关法规,社会组织在接收捐赠时,应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应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的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关键信息。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捐赠人有权向社会组织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三百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时,应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需载明捐赠人信息、捐赠财产的种类与数量、社会组织名称、经办人姓名以及票据日期等。若捐赠人匿名或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社会组织应做好相应记录。第三百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时,应确保其公益性。对于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赠与,以及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同时,不得在接受的公益捐赠中提取回扣返还给捐赠人,或返还给帮助筹集捐赠的个人或组织。第三百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款项和实物,在未登记入账前,不得进行公益运作。第九编 社会组织证书、印章、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 证书管理规定第三百三十九条 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按照民政部统一规定样式印制。证书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制发,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登记证书正本应悬挂于办公场所醒目位置。第三百四十条 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严禁涂改、出租或出借,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若因管理不善而造成不良后果,将由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百四十一条 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若业务主管单位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期少于4年,则从其规定。第三百四十二条 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须在有效期内使用,且应在到期前30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发。需将原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正、副本交回登记管理机关,由其重新制发新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第三百四十三条 若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遗失,应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之后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报刊的发行范围须覆盖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所管辖的区域。第二章 印章管理规定第三百四十四条 社会组织完成成立登记后,应依照国家规定的规格、式样以及审批程序,刻制法人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等。第三百四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第三百四十六条 社会组织因变更、遗失或损坏需更换印章时,应前往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刻制机构,按要求申请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印章式样需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三章 档案管理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 社会组织有责任确保本单位档案完整、准确、安全且能有效利用。第三百四十八条 社会组织档案包括社会组织在登记、变更、注销以及财务核算和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凭证和查考价值的各类形式与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百四十九条 社会组织档案管理应以满足社会组织各项活动在证据、责任及信息等方面的需求为导向,积极开展各类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为社会组织可持续发展提供服务。第三百五十条 社会组织应强化档案管理,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社会组织档案应由专人专责管理、专柜保存,确保档案整理规范、资料完整、存放有序。第三百五十一条 社会组织档案的收集与整理应符合档案管理制度要求。文书档案参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和《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9705)的要求进行整理;会计档案参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会计档案案卷格式》(DA/T39)的要求进行整理;照片档案参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11821)、《数码照片归档与管理规范》(DA/T50)的要求进行整理;荣誉档案依据实物材质特点进行分类整理。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归档整理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等标准的要求进行。第三百五十二条 社会组织档案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第三百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档案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可向社会开放,满足利用者需求。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百五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加强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和档案数据库建设,保证电子档案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第三百五十五条 社会组织注销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档案。第三百五十六条 社会组织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可以向本地区档案管理部门寄存、捐赠。严禁向国外、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出卖或者赠送。第十编 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规定第三百五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重大事项影响评估机制,针对重要人事变动、重要会议活动、大额资金收支、对外交往、接收或开展境外捐赠资助等可能引发社会风险的事项,应事先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百五十八条 社会组织开展重大事项活动,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活动内容、方式、规模、参与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材料。第三百五十九条 须报告的重大事项包括:(一)召开换届会议,以及涉及调整负责人和修改章程的会议。(二)申办和承办国际或涉港澳台会议、论坛等活动;与境外组织、人员开展项目合作,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加入境外非政府组织,邀请境外组织和人员来访或参加活动;在境外开展业务活动。(三)开展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举办讲座、论坛、讲坛、年会、报告会、研讨会、展会、节庆等活动;开展重大投资项目;接受和使用重大捐赠及资助。(四)设立经济实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专项基金。第三百六十条 社会组织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安全事故、重要舆情;受到行政处罚;主要负责人违法犯罪;涉重大诉讼等,应立即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第三百六十一条 在报告重大事项的同时,应依法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编 社会组织诚信自律与信息公开要求第三百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自觉强化诚信自律建设,构建完善的自律机制与信息公开制度,切实履行诚信承诺,提升自身的社会公信力。第三百六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依据组织章程规定,构建完善的内部自律机制。完善内部组织架构、规章制度及内部监督机制,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与民主管理,推动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第三百六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积极投身行业信用建设。依法收集会员信用信息,构建会员信用档案,积极开展会员信用评价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共享与应用会员信用信息。第三百六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完善行业自律规约,积极规范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学术类社会团体宜制定详尽的学术道德规范,规范学术行为,倡导优良学风,遏制学术不端现象,自觉维护学术公平。第三百六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并完善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具体而言,应主动公开包括但不限于组织章程、组织架构、成员名单、财务状况、项目运作、公益活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情况、接受捐赠情况、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以及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等信息。同时,应通过官方网站、社交媒体、公告栏等多种渠道进行信息公开,并确保信息的实时更新。自觉接受会员、捐赠人、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三百六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信息公开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且及时,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三百六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以方便公众获取和了解为原则,选择适宜的信息公开方式,确保会员、捐赠人以及社会公众能够快捷地获取公开的信息资料。第三百六十九条 社会组织通过媒体进行信息公开时,所选媒体应当能够覆盖其活动地域。公开的信息内容中应当注明公开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联系、咨询方式。第三百七十条 社会组织可以依据自身实际情况,拓展信息公开范围,创新信息公开形式。第三百七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公开工作,开展信息收集、录入、发布、报送、更新等管理工作,履行信息管理职责,维护信息安全,掌握舆情动态。对于已公开的信息,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第三百七十二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按照《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执行。第三百七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按规定开展诚信承诺,围绕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制定诚信承诺书。社会组织应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诚信承诺书内容,接受服务对象、政府部门及社会公众监督。第十二编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要求第三百七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主动回应社会关切,传递社会组织正能量,树立社会组织自身良好形象。第三百七十五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即社会组织通过任命或指定相关人员,针对本组织重要活动、重大事件或热点问题,以定期或不定期举办新闻发布会、吹风会、接受采访等形式,主动回应社会关切的规范性安排。第三百七十六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必须把正确的政治方向摆在第一位,坚持党性原则,坚持马克思主义新闻观,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第三百七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通过理事会任命或指定1名政治可靠、业务精通的负责人为新闻发言人。社会组织应为新闻发言人配备必要的工作力量,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第三百七十八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要讲党性、讲政治、守规矩、有担当,应熟悉本组织、本行业的全面情况,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语言表达、沟通能力。第三百七十九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应遵循新闻传播规律,在理念、内容、形式、方法、手段等方面进行创新,提升新闻发布的时效性,强化正面宣传力度;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趋势,推进门户网站、微博、微信和客户端等新媒体建设。加强舆情搜集、报告和研判,提高新闻发布的针对性。第三百八十条 社会组织应积极开展对新闻发言人及其宣传队伍的培训,通过开展专业理论学习、模拟发布演练、舆情应对实战等活动,提升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在政策把握、舆情研判、释疑解惑和回应引导等方面的能力,确保社会组织新闻信息发布以及回应社会关切时做到主动、及时、准确、权威。第三百八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结合自身特点、行业诉求,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本组织、本行业的工作重点,制定本组织的新闻发布制度。第三百八十二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布制度应明确新闻发布的基本形式、主要内容、工作程序以及工作职责,同步建立新闻发布内容和保密审查机制、舆情监测和回应机制、激励和容错纠错机制,确保新闻发布的主题选定、方案制定、内容审查、答问口径把关、对外发布、舆情跟踪、信息反馈、效果评估等工作有序进行。第三百八十三条 新闻发布内容应由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把关。第三百八十四条 社会组织开展重大新闻发布活动前,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第三百八十五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应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编 附则第三百八十六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届满”,均包含本数;所称“不满”“超过”“以外”,均不包含本数。第三百八十七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吉林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国家、吉林省后续出台新的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百八十八条 本规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操作规程(试行)》(吉民发〔2015〕41号)同时废止。 初审:曹立新复审:马涛终审:李永恒
专栏2026-01-13 -
关于印发《吉林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吉人社规〔2025〕3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劳务派遣单位:现将《吉林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优化我省劳务派遣市场环境,强化事中事后差异化监管,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指南》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且在有效期内的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只针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情况。第三条 本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标准、分级实施;(二)客观公正、公开透明;(三)动态管理、奖优罚劣。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全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各地开展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各级人社部门负责本级许可审批的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第五条 信用等级评价每年进行一次,与年度经营报告核验工作同步开展,并于报告核验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第二章 评价内容与等级设置第六条 信用等级评价主要考核以下方面:(一)基础资质:实缴资本、经营场所、管理制度、专职管理人员(鼓励其持有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或劳动关系协调师等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配备等情况。(二)合规经营: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劳动用工备案、年度经营报告提交等情况。(三)经营服务:服务客户数量、派遣规模、财务状况、服务质量及安全生产记录等情况。第七条 信用评价等级由高至低分为五等:A+(优秀)、A(良好)、B(一般)、C(较差)、D(差)。第八条 评价为A级及以上的单位数量,原则上不超过本级行政许可数量的20%。其中,A+级单位数量不超过A级单位数量的20%。同等条件下按服务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多少自动列入下一级。第三章 等级评定细则第九条 同时符合以下情形,可评为B级:(一)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按时如实报送年度经营报告;(五)评价周期内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第十条 达到B级标准,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评为A级:(一)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配备3名以上专业管理人员,拥有运行良好的信息管理系统;(二)管理制度健全,合同协议文本规范;(三)与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率达100%,合同期限不少于2年,并依法办理用工备案和参加社会保险;(四)内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及安全生产、员工培训、工伤预防等制度,近两年无安全生产事故;(五)支持建立党组织、工会组织,并积极开展活动;(六)上一评价周期未被评价为D级的。第十一条 连续三年获评A级及以上,经营规模大、示范作用强,且建立完备的安全生产和应急机制、多年未发生事故的单位,可评为A+级。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评为C级:(一)未按时或如实提交年度经营报告;(二)失联或未及时办理许可信息变更;(三)存在抽逃注册资本;(四)未依法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不明确的;(五)劳务派遣服务费畸高畸低扰乱市场秩序的;(六)未完全履行与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参保缴纳等法定义务,情节较轻的(低于被派遣劳动者10%的);(七)以外包之名行派遣之实的;(八)向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以外的岗位派遣劳动者,或向安全生产责任较重或高危岗位派遣劳动者的;(九)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1次的;(十)劳动争议次数或争议涉及人数较多的。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评为D级:(一)以欺诈、贿赂等违规手段,或隐瞒真实情形、报送虚假材料、出具虚假承诺,进而获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三)本单位或主要负责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3年内因违法或不当行为被撤销许可、被吊销许可证、许可机关不予延续许可、评为最低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四)发生欠薪情况的;(五)向禁止使用劳务派遣的岗位(如矿山井下、专职消防员、非煤矿山项目部等)派遣劳动者的;(六)未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未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超过被派遣劳动者10%的);(七)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2次(含)以上的;(八)通过虚构劳动关系、虚假“挂证”,违规协助不符合条件人员参保等手段骗取或协助骗取财政资金或社会保险基金的;(九)故意虚开劳务派遣业务发票的;(十)逾期未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十一)连续2年出现评为C级所列情形的;(十二)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十三)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第十四条 C级、D级所列情形若在评价周期结束后风险仍未消除,可在后续评价中继续作为考量依据。第四章 评价流程第十五条 评价工作按以下步骤进行:(一)单位自评:每年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时,同步报送《吉林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自评表》及相关佐证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二)部门审核:许可机关结合自评材料、日常监管及共享数据信息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综合其自评情况和审核、核查情况,确定参评劳务派遣单位年度评价等级。(三)结果公示:许可机关将初评结果、异议受理方式等在本级官网公示5个工作日。单位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申请,许可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答复。经核实,确需改变拟评价信用等级的,重新公示;不改变拟评价信用等级的,不再另行公示。(四)最终公布:公示无异议后,评价结果由各市(州)级人社部门汇总报至省级人社部门统一公布。第十六条 评价结果公布后如发现存在信用等级降低情形,许可机关应及时重新核定并告知相关单位,按程序重新公布;如单位以违规行为已整改等理由提出调高信用等级的,评价当年不再变更。第十七条 对未提交自评材料的单位,许可机关可依据已掌握信息主动实施评价。第五章 结果应用与管理第十八条 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由许可机关按规定推送至全国劳务派遣单位名录库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十九条 根据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一)A级及以上: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可实行容缺受理、简化程序,减少日常检查频次,优先推荐评先评优资格和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等激励措施。(二)C级及以下:列为重点监察对象,进行警示约谈、向用工单位提示风险,并取消评优资格。(三)D级或连续三年未开展业务:引导其退出市场。存在应撤销、吊销许可证情形的,依法及时处理。第二十条 信用等级实行动态调整,评价当年反映的为上一年度的信用状况。新的信用等级公布后,原信用等级自动失效。各级人社部门按照管辖范围,认定、记录、归集、管理、监督本级已评定信用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档案,加强信用信息管理和分析。第二十一条 各地在组织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公开公正,应当依法保护劳务派遣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严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严禁向劳务派遣单位收取任何费用。一经发现并查实,严格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实施评价的人社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取得许可不满一年、已注销许可或评价年度内未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不参与本期评价。各地在评价结果公示或提供评价结果查询服务时应当予以说明。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分公司信用等级评价纳入其所属总公司体系。异地分公司由所在地人社部门对其开展信用等级评价,评价结果推送给总公司所在地人社部门。总公司在省内的,省内分公司被评为C级及以下的,总公司不能评为A级及以上信用等级;省外总公司在本省的分公司,由所在地人社部门按评价等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另有新规的,从其规定。 初审:曹立新复审:马涛终审:李永恒
专栏2025-12-26